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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对朱某强、隆某军犯合同诈骗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陈为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0
浏览量:3014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强,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住所地执行),于同年9月17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为民,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隆某军,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住所地执行),于同年9月17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强犯合同诈骗罪、行贿罪,被告人隆某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定平、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强及其辩护人陈为民、被告人隆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0年8月,被告人朱某强以湖南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株洲市石峰区某人行道提质改造工程,聘请被告人隆某军负责现场施工,聘请陈某兵负责协调关系,工程中标价为187万余元。甲方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沈某丽(已起诉)。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朱某强授意被告人隆某军在工程峻工图册上做手脚,虚报工程项目,企图诈骗工程款。被告人隆某军在该工程《峻工图册》道路标准断面与路面结构图图纸说明中虚构了“K280-K470因原路基下面是塘,路基为淤泥,挖机深挖2米,外运15KM,用C20混凝土回填”的工程项目,虚报工程量2996立方米,虚报工程款1193004元,并将该工程项目列入工程结算书。为使甲方认可虚报的工程,被告人朱某强授意被告人隆某军及陈某兵向沈某丽行贿,沈某丽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签字认可了该虚构的工程项目。后来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时发现该项目系虚构,才未造成实际损失。

二、行贿罪

2010年8月,被告人朱某强以湖南某公司的名义承建株洲市石峰区某人行道提质改造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朱某强为骗取工程款,指使隆某军在工程竣工图上虚构了“K280-K470原路基下是塘,路基为淤泥,挖机深挖2米,外运15KM,用C20混凝土回填。”项目,虚增了工程款1193004元,并将该虚构的过程列入结算书。为使甲方现场施工负责人沈某丽在工程竣工图和结算书上签字,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被告人朱某强指使陈某兵、隆某军两次共送给沈某丽人民币150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强为了让沈某丽在虚构了工程量的竣工图上签字时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以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安排隆某军将沈某丽约至株洲市石峰区某咖啡二楼,由陈某兵经手送给沈某丽人民币5000元,沈某丽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在竣工图上签字,认可了隆某军虚增的工程量。

2、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强为了让沈某丽在虚构了工程量的结算书上签字,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安排陈某兵与隆某军同到沈某丽的办公室由陈某兵经手送给沈某丽人民币10000元,沈某丽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了该结算书。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线索移送函、破案经过、施工合同、竣工图册、结算书、签证资料、身份职责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唐某伟、霍某亮、陈某兵、沈某丽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强、隆某军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强、隆某军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隆某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强、隆某军在实施合同诈骗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强一人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强、隆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强的辩护人提交了2010年小街小巷计划表、初审定案表、调查笔录等三份书证,并提出被告人朱某强犯行贿罪情节轻微,合同诈骗未遂,请求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0年8月,被告人朱某强以湖南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株洲市石峰区某人行道提质改造工程,聘请被告人隆某军负责现场施工,聘请陈某兵负责协调关系,工程中标价为187万余元。甲方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沈某丽(已起诉)。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朱某强授意被告人隆某军在工程峻工图册上做手脚,虚报工程项目,企图诈骗工程款。被告人隆某军在该工程《峻工图册》道路标准断面与路面结构图图纸说明中虚构了“K280-K470因原路基下面是塘,路基为淤泥,挖机深挖2米,外运15KM,用C20混凝土回填”的工程项目,虚报工程量2996立方米,虚报工程款1193004元,并将该工程项目列入工程结算书。为使甲方认可虚报的工程,被告人朱某强授意被告人隆某军及陈某兵向沈某丽行贿,沈某丽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签字认可了该虚构的工程项目。后来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时发现该项目系虚构,才未造成实际损失。

二、行贿罪

2010年8月,被告人朱某强以湖南某公司的名义承建株洲市石峰区某人行道提质改造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朱某强为骗取工程款,指使隆某军在工程竣工图上虚构了“K280-K470原路基下是塘,路基为淤泥,挖机深挖2米,外运15KM,用C20混凝土回填。”项目,虚增了工程款1193004元,并将该虚构的过程列入结算书。为使甲方现场施工负责人沈某丽在工程竣工图和结算书上签字,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被告人朱某强指使陈某兵、隆某军两次共送给沈某丽人民币150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强为了让沈某丽在虚构了工程量的竣工图上签字时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以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安排隆某军将沈某丽约至株洲市石峰区某咖啡二楼,由陈某兵经手送给沈某丽人民币5000元,沈某丽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在竣工图上签字,认可了隆某军虚增的工程量。

2、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强为了让沈某丽在虚构了工程量的结算书上签字,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安排陈某兵与隆某军同到沈某丽的办公室由陈某兵经手送给沈某丽人民币10000元,沈某丽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了该结算书。

被告人朱某强、隆某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强、隆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线索移送函、破案经过、施工合同、竣工图册、结算书、签证资料、身份职责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唐某伟、霍某亮、陈某兵、沈某丽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强、隆某军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强、隆某军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强、隆某军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某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强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隆某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强、隆某军在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强、隆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合同诈骗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朱某强、隆某军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朱某强、隆某军构成合同诈骗罪均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强犯行贿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朱某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隆某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隆某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文米那

人民陪审员  刘固平

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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